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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昆 发表于 2008-2-19 16:54

弃婴离世

这几天关于那个被扔到垃圾箱内浑身是伤的女婴的事大家想必都知道。昨天下午4点,我们接到儿童医院电话,说孩子不行了。以下这两张照片都是孩子死亡后拍摄的,死亡时间是17:35。原因是全身脏器衰竭。拍的时候我的手一直在抖,而我们的文字记者则在一旁不停地流泪。。。
那是大手是我的手,我一直很想摸摸那个孩子,他的手很暖和,虽然他已经不在了

poweru235 发表于 2008-2-19 16:57

哎...::070821_20.jpg::

张瀚 发表于 2008-2-19 16:59

作孽啊..............::070821_20.jpg::

vincent 发表于 2008-2-19 17:03

楼主有没有这件事详细报道的联接,我想转发一下。语言已经表达不了心情了。

sumong2005 发表于 2008-2-19 17:07

回复 1# 的帖子

唉!社会底层的人呢?如果都是有钱人,怎么会丢掉呢?一定是双方经济无法承担,....第二是::070821_17.jpg:: 年幼无知



大家想想,象这个年轻母亲在厕所生下孩了,可以说也是随时随地有生命危险的,,甚至是母子双亡呀,,......这些问题不就是双方没有能力吗?如果有能力早可以流产,就算是生下来送给需的家庭还是没有问题的.....是不是.......眼睁睁看着自己孩子死去,做为一个母亲生下第一个孩子是个多么无奈而又伤心的事情呀!!!!!这让我想起开国老帅.----朱德---写的文章,<<我的母亲>>这位母亲也做过这样的事情,,,,,,......

说实话,我不恨这个年轻母亲,,,,,,要恨也恨其它方面的环境


请问,孩子的父亲如果有能力,要求生下扶养的话,这肯定是好的结局,,,,真是让人心酸的事情...
v

[[i] 本帖最后由 sumong2005 于 2008-2-19 17:21 编辑 [/i]]

poweru235 发表于 2008-2-19 17:11

丢掉就丢掉 还要伤害她干什么 估计不是没钱 是没心养,作孽啊

周昆 发表于 2008-2-19 17:13

这样吧,我简单的说下:
14日在青岛一个垃圾箱内发现了一个弃婴,是刚刚出生的,浑身呈紫色,而且有14处惊人的伤口,被好心人送到医院时,已经流失了近1/5的血液。我们接到线索后就到了医院。孩子的妈妈17岁,打工的,山东临沂人,爸爸已经不知去向,反正是个东北人,妈妈因为害怕所以把孩子丢弃,但是很巧,她大出血,所以自己就跑到医院,正好孩子被发现,所以警方直接把她控制起来了。当我们去调查采访时,她的家人说坚决不要这个孩子,但是当我们出报说触犯法律时,她又改口说接受。孩子抢救时比较顺利,但是昨天下午突现出现肺出血和脏器衰竭。。。

poweru235 发表于 2008-2-19 17:18

那女婴身上的伤口是什么造成的啊?

louww 发表于 2008-2-19 17:20

可叹!::070821_05.jpg::

周昆 发表于 2008-2-19 17:23

目前有两个可能:1是那个母亲所为,至于为什么,或者是不是误伤,目前还没有定论;2就是可能垃圾箱内有硬物,比如玻璃等,孩子在里面换动造成的

oooooooo 发表于 2008-2-19 17:38

这才是包括天文学在内的所有科学的局限性,
人类都可以登上月球了,
却无法保全一个婴儿的生命!
地球早已不是宇宙的中心了,
但人应当是宇宙的中心!

后心发冷 发表于 2008-2-19 18:10

一个可怜的小白兔。看到她后,眼里都是泪水。
我一定要保护好我的和我一样热爱天文的我的小猫咪!

后心发冷 发表于 2008-2-19 18:12

把图片摘掉吧,她不希望我们眼巴巴地看着她。让她走吧。

zhangqnick 发表于 2008-2-19 18:22

南无阿弥陀佛::070821_20.jpg::

梦想飞行 发表于 2008-2-19 18:44

阿弥陀佛! 。。。。。。 ::070821_20.jpg::

crddcrdd 发表于 2008-2-19 19:15

我们这很多这类事,小时候一天看到3到4个,一般都是女孩。
这次回来还听说附近有人看见丢的,早冻僵了::070821_05.jpg::

zhongning516 发表于 2008-2-19 20:07

[quote]原帖由 [i]后心发冷[/i] 于 2008-2-19 18:12 发表 [url=http://www.astronomy.com.cn/bbs/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895922&ptid=87216][img]http://www.astronomy.com.cn/bbs/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把图片摘掉吧,她不希望我们眼巴巴地看着她。让她走吧。 [/quote]

同意,这照片实在是太沉重了……

小阳 发表于 2008-2-19 22:11

死亡弃婴生母今天被刑事拘留

警方今天发话了:

[[i] 本帖最后由 小阳 于 2008-2-19 22:14 编辑 [/i]]

小阳 发表于 2008-2-19 22:12

  2月14日晚11点,四方公安分局嘉兴路派出所根据报警,在人民一路一居民楼下的垃圾桶里发现一名弃婴。民警立即拨打120,随后医务人员赶到将尚有呼吸的弃婴送往医院救治。
  当晚,民警迅速展开调查,在海慈医院内找到了弃婴的生母杨某。经查,杨某是临沂来青打工人员,2007年春,她与同在饭店打工的一名男子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后来这名男子离职去向不明。2008年2月14日晚,杨某突感腹痛,随后产下一名女婴。杨某自行剪断脐带,因担心婴儿不断啼哭引起别人注意,即持剪刀将婴儿捅伤,并用塑料袋将女婴包裹后,丢弃在饭店附近的垃圾桶内。
  经调查审查,今天,四方警方依法对杨某刑事拘留。

[[i] 本帖最后由 小阳 于 2008-2-19 22:16 编辑 [/i]]

午夜奔腾 发表于 2008-2-19 22:23

愿小小的她一路好走~~~~~~~~
::crying::

导盲犬 发表于 2008-2-19 22:49

可怜的小生命~~~他的妈妈也挺可怜的,一个未婚的女孩儿压力也可想而知~~~
我上学期有一天在医院照顾两个刚被遗弃的孩子,孩子们的肠子都在外面,每次换药都哭得撕心裂肺。而且就算他们的病能治好,今后是孤儿的他们也太可怜了,常常,孤儿院的孩子们抓着我就叫:妈妈,抱抱我,带我回家~~~
总觉得这类事情很揪心,却又不知道自己能做些什么……
痛苦……

房 崑 发表于 2008-2-20 08:36

一、概念
遗弃罪(刑法第261条),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成员中的平等权利。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并对家庭成员之间应履行的扶养义务作了规定。有负担能力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就侵犯了年老、年幼、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遗弃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为舆论所不齿,也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同遗弃的犯罪行为作斗争,有助于造成一个少有所养,老有所依的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助于保护妇女、特别是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不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所谓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成员中具有以下几种情况的人:(1)因年老、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2)虽有生活来源,但因病、老、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的:(3)因年幼或智力低下等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除了对于具有这类情况的家庭成员外,不发生遗弃的问题。

1、行为人必须负有扶养义务。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公民对哪些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是由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了的。扶养义务是基于抚养与被抚养、扶养与被扶养以及赡养与被赡养这三种家庭成员之间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

自子女出生就自然开始,是无条件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社会所赋与并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它既是一项社会义务,也是一项法律义务。祖父母对孙子女、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兄姐对弟妹的抚养义务,亦是如此,但这种抚养义务的产生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子女有要求父母抚养的权利:在特定条件下,孙子女有要求祖父母抚养的权利,外孙子女有要求外祖父母抚养的权利,弟妹有要求兄姐抚养的权利。对另一方而吉,则有抚养的义务。这种义务指向的必须是未成年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或弟妹,没有独立生活能为的子女亦在此列。

夫妻相互间的扶养义务,是一项无条件的法律义务。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完全平等的,任何一方既有抚养对方的义务,也有要求对方抚养的权利,因此,形成了一种抚养和领受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狭义的扶养关系。大妻相互间的扶养关系必须是以夫妻关系为前提,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种夫妻人身财产关系,一旦这种婚姻关系终止了,那么这种扶养关系亦告终止。

至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亦是社会所赋予的义务,是国家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自父母需要子女赡养之日起,这种义务就是无条件。在一定条件下,孙子女对祖父母、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弟妹对兄姐的赡养义务,亦是如此。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有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弟妹的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弟妹亦有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的义务。但这种义务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因年老体弱或多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或行动不便,需要人供养、照顾和关怀。

2、行为人能够负担却拒绝扶养,能够负担,是指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并有能够满足本人及子女、老人的最低生活标准(当时当地的标准)外有多余的情况。行为人是否有能力负担,这就需要司法机关结合其收入、开支情况具体加以认定,这里所谓扶养,如前所述,应从广义上理解,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以及夫妻之间的扶养。具体而言,所谓抚养,是指父母对子女,以及在一定条件下祖父母对孙子女、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兄姐对弟妹的生活供养、社会教养以及其它各方面的关怀和帮助。所谓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以及在一定条件下孙子女对祖父母、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弟妹对兄姐在生活上的供养及精神等方面的照顾和帮助。所谓扶养,是狭义的,专指夫妻之间生活上的供养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关怀和帮助。“拒绝扶养”即是指行为人拒不履行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义务,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以及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等等。具体表现为不提供扶助、离开被扶养人或把被扶养人置身于自己不能扶养的场所等。在行为内容上,拒绝扶养不仅指不提供经济供应,还包括对生活不能自理者不给予必需的生活照料。“拒绝扶养”从客观方面揭示了本罪表现为不作为的犯罪行为方式,即消极地不履行所负有的扶养义务,如儿女对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父母不承担经济供给义务,子女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不予照料等。

3、遗弃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遗弃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遗弃行为情节恶劣是指:由于遗弃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因被遗弃而生活无着,流离失所,被迫沿街乞讨的;因遗弃而使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行为人屡经教育,拒绝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一危难境地的;遗弃手段十分恶劣的(如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行为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抚养能力的人。只有具备这种条件的人,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在法律上不负有扶养义务,互相间不存在扶养关系,也就不发生遗弃的问题。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是: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相教育的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均与生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相同,但是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生父母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无力扶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法律不负有扶养义务的远亲属拒绝扶养的,不应认为是遗弃行为。但是,按照立法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具有以下情形的,应认为负有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法律上不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抚养成人的人,对抚养人应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长期生活中互相形成的道义上的抚养关系,如老保姆不计较待遇,多年帮助雇主抚育子女、操持家务等,雇用一方言明养其晚年,对于这种赡养扶助关系,应予确认和保护。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履行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拒绝扶养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如有的把老人视为累赘而遗弃;有的借口已离婚对所生子女不予抚养:有的为创造再婚条件遗弃儿童;有的为了逼迫对方离婚而遗弃妻子或者丈夫等。总之,遗弃者都是出于个人主义极端自私自利思想或者是其他卑鄙动机。


三、认定
(一)本罪与虐待罪的界限

1、客体要件不同。遗弃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虐待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合法权益,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遗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具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而虐待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经常或连续折磨、摧残家庭成员身心健康的行为。

3、主体要件不同。遗弃罪的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扶养义务而且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人;而虐待罪的主体,必须是在一个家庭内部共同生活的成员。

4、犯罪主观方面不同。两罪在主观方面虽均是故意,但其故意的内容不同。遗弃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扶养义务,也有实际履行扶养义务能力而拒绝扶养;而虐待罪的故意是行为人有意识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摧残和精神折磨。

5、犯罪侵犯的对象不同。遗弃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人。

(二)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1、客体要件不同,遗弃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相力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遗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具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而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这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一般是直接加害于被害人的身体,如打伤、刺伤、烧伤等。

3、主体要件不同,遗弃罪的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扶养义务而且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人;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不同。遗弃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扶养义务,也有实际履行扶养义务能力而拒绝扶养;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则是行为人具有损害他人身体的故意。

(三)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1、犯罪主观方面不同。从主观故意上讲,遗弃罪是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逃避或向他人转嫁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则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因此,如果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向他人转嫁本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则其行为构成遗弃罪;如果行为人企图以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方式达到杀害婴儿或神智不清、行动不便的老人的目的,则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2、客观要件不同。遗弃罪在客观方面一般是将被害人遗弃于能够获得救助的场所,如他人家门口、车站、码头、街口等。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则是将婴儿或行动困难的老人放置于不能获得救助的地方,例如,将婴儿遗弃在深山沟内;将神志不清、行动困难的老人遗弃在野兽出没、人迹罕至的荒野,等等。


四、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五、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相关法律]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暴力千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对未成年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房 崑 发表于 2008-2-20 08:39

根据遗弃罪,这个女的已经够枪毙了!!
我就希望她被枪毙!毙她一万次我也不解恨!
最好就是凌迟处死!挨千刀万剐的东西!
::070821_16.jpg::

smile123 发表于 2008-2-20 09:06

不能想象!

我一直觉得, 除非这个母亲没法自己活了, 但凡母亲自己有一口气在, 这世界上没有什么原因能让母亲抛弃自己的婴儿(于死地).

什么一定要男孩啊, 单亲妈妈的社会压力啊, 和母爱比起来都是微不足道的...

这个消息看着太让人难受了

[[i] 本帖最后由 smile123 于 2008-2-20 09:08 编辑 [/i]]

梦中游 发表于 2008-2-20 09:13

可怜命苦的孩子啊!还没有机会看到这个精彩的世界,就这么去了......

cainiaoPPA 发表于 2008-2-20 10:52

有了小孩,现在最见不得这个,心如刀割啊!!!!!!!!!!yct39.gif

CHS 发表于 2008-2-20 11:08

到底是谁、是什么杀了这小小的生命?::070821_07.jpg::
我诅咒这该死的**!
世上什么最珍贵?毋庸置疑--是生命!为什么有那么多只生命于不顾的冷血东西!::070821_09.jpg::

温暖如茶 发表于 2008-2-20 18:36

怎么说呢。。。。大家都有善良的心。。。
但是还远远不够!。。。要改变旧制度,或者是建立新的制度!这才是根本!
比方说每年矿难死亡数万人,各类工伤、残疾的至少数十万人!
光有善心能行嘛?---且不说有几个真正同情的::070821_17.jpg::
就拿弃女婴来说,农村是很常见的,原因比较复杂,但分析起来倒也不难。
一是“养儿防老”观念。。。如果能对普通民工和农民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则不难解决。
二是由于计划生育,为了生男孩而。。。这个恶果再过十年会让社会迅速的老化,性别失调等承重的包袱!。。。
三是为出生的婴幼儿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欧美国家就是从“摇篮到坟墓”一生的社会保障。。。
可以想象这个女工收入微薄且自己也没有生存保障,更无力抚养。。。你说她该这么办?::070821_05.jpg::
还有就是那个“不负责任”一走了之的男人。。。法律应该拿它怎么办?

oooooooo 发表于 2008-2-20 19:25

回复 22# 的帖子

如果有证据证明7楼的陈述是真是的。
倾向故意杀人罪。
因为犯罪嫌疑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死亡后果的发生,虽然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希望这种后果的发生,但犯罪嫌疑人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

oooooooo 发表于 2008-2-20 19:26

回复 23# 的帖子

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公正审判,罪刑相应。

小青岛 发表于 2008-2-20 22:20

哎···
        没什么了···

sdqdnym 发表于 2008-2-20 22:58

杀一儆百啊::070821_16.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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